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批准

——2017年11月2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10月23日经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批准

一、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依据2013年10月省政府批复的《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3~2030)》的规定,明确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是历史城区,具体范围为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一城(护城河以内的古城)、二线(山塘线、上塘线)、三片(虎丘片、西园留园片、寒山寺片);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整体格局与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河道水系、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苏州园林、古建筑、古城墙、传统民居、古树名木、吴文化地名、工业遗产、传统产业,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二、关于管理职责

为确保各项保护工作落到实处,《条例》第四条至第八条以及第四十八条按照政府职责、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职责、市有关部门职责、市和区管理体制改革创新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工作要求的顺序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批准,对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各个主体的管理职责作了规范。第四条在明确市人民政府负责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的同时,明确历史城区的保护工作由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开展,历史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保护工作由所在区域的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开展。这样规定,既重点规范了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又对其他相关区政府的工作职责作出明确。同时,第四十八条明确相关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保护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为强化市级层面对保护工作的统筹推进与高位协调,及时研究解决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条例》第五条明确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这个机构不是实体性机构,不涉及编制问题。

三、关于保护规划

为发挥规划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引领作用,《条例》单列保护规划一章,从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等三个层次规划的编制、征求意见、审议、报批、公布和修改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保护规划的法定性和严肃性。同时,考虑到我市是住建部确定的第一批城市设计试点城市,且城市设计的重点区域就在历史城区,做好城市设计有利于延续城市文脉、塑造城市特色。因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城市设计的内容。

四、关于保护内容和要求

依据《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3~2030)》,结合多年来古城保护实践经验和做法,《条例》第三章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河道水系、河道及其设施等方面保护内容和要求作出原则规定。同时,第二十条对历史城区内的建设活动提出七个方面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对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的协调作了总体规定。

五、关于保护名录制度和信息管理

为加强对各类保护对象的系统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市人民政府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要求姑苏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的普查,同时,对保护名录编制、调整的程序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七条还对保护标志和名录档案进行了规范。另外,为提高保护工作的智能化管理水平,《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包含地理、历史文化、规划、地名等信息在内的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

六、关于建设技术规范和方案

由于受古城空间条件局限,有的城市安全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保障方面技术规范对历史城区保护工作的规范性、指导性不强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批准,为更好的保护古城、延续传统文化,又能满足现代城市功能需求、适应现代生活需要,《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应历史城区保护要求的城市安全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保障的特殊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参照扬州古城保护立法和实践做法,明确在特殊技术规范实施前,历史城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或者消防设施、消防通道,以及古建筑、传统民居的修缮、迁移和重建无法满足现行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研究确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和保障方案。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批准

七、关于传统民居保护

为加大对传统民居的保护力度,结合《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3~2030)》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三十一条对传统民居规定了四个方面的保护措施。第一,要求组织制定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明确传统民居的建筑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细部特征、工艺手法等要求。第二,要求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对传统民居日常保养维护、修缮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要求进行,从而保持传统风貌。第三,要求不得损毁、破坏传统民居;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维护和修缮;如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第四,要求市人民政府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者租赁传统民居。

八、关于保护补偿、补助

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古城保护工作,保障保护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有效推进和落实,《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城区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资金补贴或者其他政策措施,对单位和个人因政府进行历史城区保护而受到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修缮、改建的,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住房使用人积极配合政府征收活动或者协议搬迁的,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九、关于产业业态

为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产业业态提出了要求,明确历史城区的产业业态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支持发展科技创意、文化旅游、特色商贸等现代服务业和总部经济,提升文化传承、旅游休闲和传统产业发展、苏式居住等功能。同时,为了把原住民留在古城,把高素质人才引进古城,改变“穷、老、外”现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合理保留、优化提升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事业历史文化保护条例历史文化保护条例,满足辖区居民需求。”

十、关于道路、停车设施建设以及交通管理

交通管理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重要内容。为有效解决历史城区交通拥堵、停车等方面问题,充分考虑居民、游客、就业人群的不同需求,体现历史文化名城传统风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从道路路网建设、路权划分、停车设施建设、交通组织、公共交通发展等方面对交通管理作出规定。如,为规范路权设置和划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历史城区倡导慢行交通,保障慢行交通路权,合理增加慢行区和慢行道,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境。历史文化街区交通结构以非机动车、步行为主。”为体现苏州小桥流水的街巷环境特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理布局、适度发展水上交通,开发特色水上游线路。”

以上说明历史文化保护条例,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