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关于制定本条例的通知

第一条广州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为加强广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促进名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内,应当予以保护的主要内容有:

(一)具有历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风貌

(二)体现传统特色的街区、地段、村寨等;

(三)文物古迹和近现代史迹;

(四)风景名胜;

(五)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的精华和著名传统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名城保护的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名城保护所需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第六条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机构。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名城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二)监督、指导名城保护工作;

(三)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的相关事宜;

(四)组织审核历史文化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名城保护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文化等行政部门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准。

名城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

第九条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关于制定本条例的通知

体现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未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经名城保护委员会拟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文化等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历史文化保护条例,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条在名城内,文物古迹比较集中的区域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关于制定本条例的通知,或比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镇、村寨、风景名胜,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由名城保护委员会组织市城市规划、文化等行政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公布。

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历史文化保护条例,建立保护区档案,明确管理单位。

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由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保护区的保护重点,是传统的建筑特色和整体的环境风貌,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延续其使用功能。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关于制定本条例的通知

第十二条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保护区划定后十二个月内,制定具体保护办法,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与保护区的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相协调,以及符合名城保护的其他要求。

前款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知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十四条在保护区内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关于制定本条例的通知,对中华老字号商铺、传统民居、名人故居、纪念性建(构)筑物、近现代优秀建(构)筑物的维修,应当保护原状及风貌。

前款各类建(构)筑物的维修方案,批准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知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内,纳入保护对象的传统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

前款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由受益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历史文化保护条例,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北起越秀山中山纪念碑,经中山纪念堂、市政府办公大楼、人民公园至海珠广场的城市传统中轴线和珠江广州河段两岸等景观带内,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体量高度和风格必须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